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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黄云芳与王顺儿、黄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芳,王顺儿,黄元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黄云芳。委托代理人:张姣云。被告:王顺儿。被告:黄元清。原告黄云芳为与被告王顺儿、黄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儿、黄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云芳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一分,口头承诺马上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顺儿、黄元清均认欠不还,并未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息1%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云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王顺儿、黄元清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黄云芳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顺儿、黄元清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取得借款后,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顺儿、黄元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王顺儿、黄元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云芳借款80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王顺儿、黄元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沈彩娣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