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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承诺借期一个月。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支票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承诺,逾期不还,则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