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0-10-10
案件名称
陈世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世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世强(绰号:“阿强”),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7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26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世强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处东北角的北海市农村信用社西塘分社门前,发现该处停放有一辆遗留车钥的枣红色王力牌电动车(是肖朝芬停放;车架号:148121210033978;电机号:60400121030109;价值2925元),遂将车盗走。车内有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98元、三星牌手机一台(价值179元)、诺基亚手机一台(串号3562550108048960552614,价值480元)、七喜牌手机一台。被告人陈世强将上述赃物王力牌电动车、诺基亚手机留用,将七喜牌手机交其朋友使用,将三星牌手机遗弃。同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世强携带凶器匕首一把及液压剪、老虎钳、电线专用剪刀、电笔、起子、手电筒等盗窃工具,驾驶上述赃物电动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建材市场处,发现有一辆大货车停放在路边,便用其携带的作案工具盗窃该货车电瓶,被发现后逃至恒昌广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世强处将凶器匕首、盗窃工具及上述赃物电动车收缴归案。公安民警将上述赃物电动车依法发 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陈世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世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并且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世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世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世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志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远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