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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镇上巨石崖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利,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某,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镇下巨石崖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利,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5月1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悦然,今年4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近几年被告迷恋网络,家务活不干,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未吵过架,且有一女儿王悦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悦然。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孩,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夫妻双方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互相宽容谦让,注重家庭和谐,多加强沟通交流,多考虑家庭和孩子,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加贵审判员  齐元林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