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磊与朱修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磊,朱修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许磊,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朱修春,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许磊诉被告朱修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磊、被告朱修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朱修春将其承接的朱湖镇吴湾小区工程的10号、11号楼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6600平方米,价格为47元/平方米。现工程已结束3个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000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修春给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其工程款91884元及评估费3800元。被告朱修春辩称,原告起诉我的时候,我们正在协调,且原告已经与开发商周某某协商好,其直接从开发商处领款。故我现不同意支付其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朱修春与案外人华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包工协议条款,华某某将泗洪县朱湖镇吴湾沿湖新城安置小区10号、11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工转包给被告施工。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朱修春将上述工程10号、11号楼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价格为47元/平方米。并约定,每栋完成标准层连储藏室共计4层付人工费工程进度的进度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人工工程进度款95%,余5%两个月内付清。2013年5月15日,因华某某不再承包该工程,被告与案外人陈某又签订补充协议,陈某在不背离甲方与施工单位大合同的原则下认可被告与华某某签订的施工包工协议条款。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结束,房屋已进行销售。2013年5月15日,因工人工资纠纷,经泗洪县朱湖镇信访办协调,原告许磊、被告朱修春与案外人陈某、周某某等人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均未达成书面协议。另查明:1、2013年10月30日,经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朱湖镇吴湾小区10号、11号楼木工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6257.12平方米,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2、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已在他处领取工程款合计146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另扣除生活费1000元。原告另从陈某、周某某处领取工程款合计60000元;3、庭审中,原告提出除工程款外,另有3240元的点工工资,被告予以认可,虽其陈述已经结算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定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包工协议条款、补充协议、证明,法庭对原朱湖镇信访办主任王某某、朱湖镇工贸中心主任杨某某的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324.64元(6257.12平方米×47元/平方米-146000元-1000元-60000元+3240元)未付,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修春提出原告已与开发商周某某协商好,其直接从开发商处领款,虽原、被告曾与案外人陈某、周某某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协议,现陈某、周某某未支付原告其余工程款,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修春给付原告许磊工程款90324.64元及鉴定费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朱修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