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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与赖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赖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负责人梁建明。委托代理人邓艳、莫文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斌,男,汉族。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卫明、胡在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文政到庭,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4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座X房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以等额本息法于每月4日还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如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就贷款利息计算方法、利率调整条件、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座X房的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拨贷款等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起,就两份贷款合同,被告已分别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7期。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决定依照约定解除合同,追收全部贷款本息。另外,因开发商(保证人)佛山市南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原告对开发商放弃起诉的权利。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4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5667.08元,其中本金199876.28元,利息(含罚息)5790.8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283.35元;四、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座X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购房,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本息情况。4、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座X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合同期间的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利率的浮动周期为一年,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则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上述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到清偿所有本息为止;如被告未按规定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被告)承担。自2012年11月4日起,被告开始拖欠本息,至2013年5月17日止,被告拖欠到期本金15073.58元,利息5371.46元,拖欠罚息419.34元(其中本金的罚息307.62元,利息的罚息111.72元),应偿还的未到期本金184802.7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拖欠本息超过12期,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并按约定的方式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既包含本金的罚息,又包含利息的“罚息”,后者实际上为复利。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该约定的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因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相应的委托合同,也无相应已经支付费用的凭证(如发票等)作为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与被告赖斌签订的编号为X4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赖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9876.28元,支付利息5790.8元(含罚息419.34元)。三、被告赖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逾期未还的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如被告赖斌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以逾期未还的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座X房的房产(按揭登记证明书编号:南房按证字第X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未受偿本息总额及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39.26元,财产保全费1599.41元,合共6138.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欠款总额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