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周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88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魏某。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周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原告李某、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第二次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周某共同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徐某甲是原告周某外甥女,与被告王某均是青山供电公司职工,两人是恋爱关系。2006年青山供电公司为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需要预交10万元首付款。王某由于在武昌区积玉桥新购了一套商品房,不准备参入集资建房。徐某甲将此情况告诉两原告后,经过王某同意,两原告决定以王某名义购买集资房。2006年7月18日两原告以王某名义通过工商银行向青山区供电局集资建房专户存入10万元首付款,青山供电公司开具缴款收据交给王某,王某后转交给两原告。2009年5月19日徐某甲与王某登记结婚,2011年5月9日两人感情不和离婚。2011年下半年青山供电公司将集资房交付王某,王某由于与徐某甲离婚,便不同意两原告购买集资房,自己交付了购房尾款,接收了房屋,两原告缴纳的10万元首付款,王某也拒绝退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返还集资款1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5%支付自2006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3068元。被告王某辩称:两原告以被告王某名义购买青山供电公司集资房、缴纳10万元首付款,被告王某完全不知情。2006年单位集资建房时,被告王某和徐某乙参入了集资建房,由于徐某甲在单位负责办理此事,被告王某将10万元首付款交给徐某甲,徐某甲以单位名义开具了收据。被告王某和徐某甲当时只是恋爱关系,不可能将自己的集资房指标无偿转让给她的亲属,如果要转让,也是转让她的集资房指标。原告李某、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经被告王某当庭质证:1、1971年1月25日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是夫妻。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工行现金存款凭条、2006年9月4日收据,拟证明两原告以王某名义向某供电公司缴纳10万元集资建房首付款。被告王某称不清楚两原告向某供电公司缴纳集资建房首付款的事。3、2011年5月9日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王某和徐某甲协议离婚时没有处理集资建房款,说明两人清楚该款不是他们的财产。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4、张某争、徐某甲出具的证明以及张某争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两原告以王某名义向某供电公司缴纳10万元集资建房首付款。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是两原告亲属,徐某甲是事件策划人。5、2011年10月24日谈话录音,拟证明两原告以王某名义出资购买集资房。被告王某称录音不完整,不予质证。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经原告李某、周某当庭质证:2012年6月19日认购确认书、住房公积金缴存及经济收入证明,拟证明集资房是被告王某购买。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14196元购房款中有10万元是两原告缴纳的。应原告李某、周某申请,本院到邮政银行调取了2006年7月18日取款凭单,到工商银行调取了现金存款凭证、现金存款凭条。被告王某于某第三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谈话录音进行鉴定。但被告王某拒绝说明具体鉴定内容,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原告周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周某是徐某甲姨母。被告王某与徐某乙为青山供电公司职工,2006年间两人为恋爱关系。青山供电公司组织职工参入集资建房,王某、徐某甲作为公司职工均有资格参入集资建房。原告李某、周某准备利用王某职工身份购买集资房,于2006年7月18日以王某名义向某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缴纳集资款10万元,徐某甲也以自己名义参入了集资建房。2009年5月19日王某、徐某丙记结婚,2011年5月9日两人协议离婚。2012年6月份集资房屋竣工,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某与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式签订认购确认书,购买位于东西湖区海口二路长源假日港湾2栋1单元15层2号集资房,并支付了尾款,该房屋目前已交付被告王某。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周某基于外甥女徐某甲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恋爱关系,以王某名义参入青山供电公司职工集资建房,为此缴纳首付款10万元,后因其外甥女与王某结婚后又离婚,导致被告王某不愿意转让集资房,如今集资房为王某占有,而两原告缴纳的10万元首付款至今没有返还,双方形成不当得利关系,被告王某应将此10万元不当得利款返还给两原告,同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5%支付利息43068元(从2006年7月18日交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起诉时止)。被告王某辩称徐某甲在单位办理集资建房手续,自己向徐某甲缴纳了10万元集资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王某向徐某甲缴纳了10万元,也是王某与徐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原告周某返还集资款10万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原告周某支付利息430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两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胡向阳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