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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徐俊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俞某,英大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2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被告英大某某。负责人汪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俞某、被告英大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英大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9月5日18时32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外环(外圈)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车辆故障抛锚,原告下车至后备箱取警告标志时,遇被告俞某驾驶牌号为冀D0XX**小型轿车沿外环(外圈)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俞某怠于观察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俞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外,冀D0XX**小型轿车曾在被告英大某某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2,831.60元(其中包含外购药费用862元,以下币种相同)、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4,864.80元(40,188元/年×20年×23%)、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16,200元(1,800元/月×9个月)、误工费26,000元、施救费750元、停车费1,392元、交通费2,147元、车辆修理费16,25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查档费2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89,964.40元范围内,由被告英大某某先予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891号一案中认定的为准。冀D0XX**小型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案外人郭某某共计15,136.16元,故同意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认可原告的医疗费1,969.60元,对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862元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及期限为20年无异议,但伤残等级系数为2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营养期限18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认可护理期限270天,但应扣除(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891号案件中已处理的护理费1,785元;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2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施救费、停车费、查档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891号一案中已进行处理,原告不应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8时32分许,被告俞某驾驶牌号为冀D0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外环(外圈)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外圈)34.6公里处时,恰遇原告于此前驾驶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载案外人郭某某沿外环(外圈)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车辆故障而停车,原告和案外人郭某某下车到车后从后备箱取警告标志过程中,被告俞某车辆的车头撞击原告与案外人郭某某后再撞击原告车辆的车尾,造成原告、案外人郭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等治疗。2012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俞某、英大某某、中国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于2012年12月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89,9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190,627.38元中的5,000元,余额185,627.38元由被告俞某赔偿给原告徐某;二、被告英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护理费1,78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85元;三、被告英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衣物损失费500元;四、被告俞某应赔偿原告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20元,连同上述第一项中应赔偿给原告徐某的款项,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90,647.38元(已付35,000元,尚需支付155,647.38元)。后因俞某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以(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8日,案外人郭某某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俞某、英大某某、中国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于2012年12月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476,5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合计人民币477,428.60元中的5,000元;二、被告英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人民币2,492元中的2,265.45元;三、被告英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中的285.71元;四、被告中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476,5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合计人民币477,428.60元中的1,000元;五、被告中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人民币2,492元中的226.55元;六、被告中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中的14.29元;七、被告俞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上述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的余额471,428.60元以及律师费6,000元,合计477,428.60元,该款扣除被告俞某已付现金20,000元,余款人民币457,428.60元由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后因俞某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以(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七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三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先进村路庄344号2室,户籍类别为非农家庭户口。再查明,沪A9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顾某某,冀D0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俞某。2012年7月25日,被告俞某就冀D0XX**小型轿车向被告英大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交通费主张为3,539元,停车费为1,000元,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外购药费用862元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表示沪A9XX**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虽系案外人顾某某,但其与案外人顾某某系父子关系,故沪A9XX**小型轿车修理费由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英大某某对此无异议,而案外人顾某某亦同意沪A9XX**小型轿车修理费由原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收据一份、告知作业单一份、停车服务费发票一份、发票八十二张、汽车维修结算单一份、定损清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出院小结一份、门诊卡二份、门诊自管卡一份、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份、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十八份、防褥疮用品发票六张、失禁用品发票一张、妇婴用品发票一张、证明一份、车辆通行费发票十九张、出租车发票八十六张、劳动合同书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二张、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户口簿一件;被告英大某某提供的赔款收据一份、民事判决书三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俞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英大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及案外人郭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曾提起诉讼,本院已进行判决,且被告英大某某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案外人郭某某共计15,136.16元,故被告英大某某应当在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沪A9XX**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虽系案外人顾某某,但其与案外人顾某某系父子关系,故沪A9XX**小型轿车修理费由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英大某某对此无异议,而案外人顾某某亦同意沪A9XX**小型轿车修理费由原告主张权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外购药费用862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969.6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六个月,其中包含取内固定的营养期二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九个月,其中包含取内固定的护理期二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6,200元过高,且(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891号一案中已判决被告英大某某赔偿原告护理费1,785元,该费用应予扣除。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69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分别构成XXX伤残,因此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伤残等级系数为2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期限为20年,被告英大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6,827.20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十三个月,其中包含取内固定的休息期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0元,并提供了相关依据,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39元过高,且(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891号一案中已判决被告英大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2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6,250元,系其实际损失,并提供相关依据,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75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实际支付施救费为550元。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施救费550元。9、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1,000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查档费。原告主张查档费29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确认为5,000元。1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英大某某不予认可,因此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50,515.80元。其中,应由被告英大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护理费12,69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1,200元,总计216,717.20元,实际赔偿105,649.55元,尚有111,067.65元不能在交强险中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车辆修理费16,250元,实际赔偿1,214.29元,尚有15,035.71元不能在交强险中赔付。因此,被告英大某某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06,863.84元,余款126,103.36元及医疗费1,969.60元、营养费7,20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1,000元、查档费29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43,651.96元,应由被告俞某赔偿。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护理费12,69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6,250元,共计232,967.20元中的106,863.84元;二、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969.6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69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6,25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1,000元、查档费29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50,515.80元中的143,651.96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9元,减半收取计2,824.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95.50元,被告俞某负担2,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