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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军、潘小平、朱腾胶寻衅滋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某,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莱阳市姜疃镇青杨夼村。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虎波),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大夼镇三里庄村。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小龙),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莱阳市绣花厂宿舍。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朱某某、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朱某某、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朱某某、潘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晚在莱阳市旌旗西路张二娃酒店吃饭。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朱某某在二楼上厕所时与李某某、王宝清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刘某、朱某某、潘某某到李某某、王宝清吃饭的房间,对李某某、王宝清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木头凳等殴打两人,致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期间刘某还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某左侧腋下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鼻部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潘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称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损失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朱某某、潘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晚在莱阳市旌旗西路张二娃酒店吃饭。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朱某某在二楼上厕所时与李某某、王宝清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刘某、朱某某、潘某某到李某某、王宝清吃饭的房间,对李某某、王宝清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木头凳等殴打两人,致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期间刘某还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某左侧腋下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鼻部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朱某某、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其和王宝清、隋晓丽等人在莱阳市张二娃川菜馆202房间吃饭,8点30分左右,其和王宝清、隋晓丽在二楼楼梯口处聊天时跟出来上厕所的刘某发生口角,9时许,有三、四个小伙冲进202房间,最前面的小伙手持一把水果刀,几人对该拳打脚踢、还用木头凳子、啤酒瓶子打该,三、四分钟后对方离开了,其看见王宝清躺在地上,就跑出去追赶,没有追到人。王宝清的头部被对方用木头凳子打出伤口,缝了四针,脖子和手腕不同程度擦伤;其的鼻梁骨粉碎性骨折,左边腋下有一处刀伤。还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于7月19日与该和王宝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两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共25000元(其中王宝清5000元),其和王宝清不再追究朱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刘某、潘某某应赔偿的医药费等待法院判决。(2)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其和李某某、隋晓丽等人在莱阳市张二娃川菜馆202房间吃饭,8点30分左右,其跟王宝清和隋晓丽在二楼楼梯口处聊天时与出来上厕所的刘某发生口角,大约9点钟,其去了趟厕所,从厕所出来后,看见刘某和他的三四个朋友进了202房间打架,进屋后发现房间内的凳子都打碎了,隋晓丽用手抓着一个拿刀小伙的手,不知是谁用凳子朝该头上打了一下,其被打倒在地上,随后有两三个小伙过来对其拳打脚踢,刘某曾用木头凳子打该头部,一两分钟后,那四五个小伙就跑了,因现场混乱该没看清对方是怎样打李某某的。其头部被对方用木头凳子打出伤口,缝了四针,脖子和手腕不同程度擦伤。2、证人证言(1)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其和李某某、王宝清等人在张二娃酒店203房间吃饭,9时许,其跟王宝清、李某某在房间的门口说话时与从205房间出来上厕所的一个光着上身的小伙发生口角,其就和李某某、王某某回到了房间,大约10分钟后,那个光着上身的小伙手拿一把刀子进了该吃饭的房间,后面紧跟两个比较矮的小伙,三人将李某某打到在地上,其上前用双手抓拿刀小伙的手,被这个小伙推倒了,看到有四、五个小伙在用房间的椅子和酒瓶子打李某某和王某某,其随后打电话报警。(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其和刘某、朱小龙,还有朱小龙的一个姓潘的朋友在张二娃饭店吃饭,期间刘某去了一趟厕所,回来后刘某把他放在其身上的一把跳刀要走了,接着拿着刀子就离开了房间,朱小龙和姓潘的都跟了出去,朱小龙手中还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其随后去找,一出门听到北面的一个房间有打架的声音,进房间后,看到朱某某和姓潘的男的将一个小伙摁在地上打,刘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与另一个小伙面对面的撕扯。打完后,四人出了饭店门一起往东走了,走到华泰小区路口时,其和刘某就被公安民警带到了派出所里。3、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隋某某报案。(2)人口信息三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潘某某、朱某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3)抓获记录两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潘某某被抓获归案。(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朱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潘某某于2007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开发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从济南劳动教养所期限届满释放。(5)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三份、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潘某某、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谅解三被告人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4、辨认笔录,经李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潘某某、朱某某即为在张二娃酒店参与殴打自己和王某某的人;经王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即为当时打架后逃跑的朱小龙的朋友;经被告人刘某辨认,确认受害人为王宝清、李某某,其中李某某即为刘某拿水果刀刺伤的人,并确认参与打架的朱某某的朋友为被告人潘某某。5、鉴定意见(莱)公(刑)鉴(伤)字(2013)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鼻部伤情构成轻伤。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其和对象王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在张二娃酒店205房间吃饭,10点左右,其和朱小龙上厕所时和李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回房间后,朱小龙、潘某某去了李某某房间,其拿出把水果刀和女友跟了过去,随后和朱小龙、潘某某对李某某、王某某拳打脚踢,期间还用水果刀朝李某某身上捅了一下并将其摔倒在地上。打完后,和朱某某等人离开酒店逃跑,走到华泰小区路口时该被抓获。(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其和朱小龙、刘某及刘某的对象在张二娃饭店205房间吃饭,10时许,刘某和朱某某去了趟厕所,回来后两人各拿了一个啤酒瓶到了北面一个房间,其紧随其后,进房间后看到刘某、朱某某跟对方四、五个小伙厮打在一起,其过去帮忙时,面部被一个小伙打了一拳,其就还手用拳头打了小伙面部两、三拳,打完后三人离开酒店,直接回家了。2013年7月8日晚上10时许被临淄市公安局抓获。(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其和潘某某、刘某及刘某的对象在莱阳市张二娃饭店205房间吃饭,10点许,其和刘某上厕所时和王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其和刘某来到王宝清、李某某两人所在的房间,刘某与李某某厮打起来,其曾拿凳子朝王某某打,因酒喝多了,怎么打的记不清了,从饭店出来后其就独自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刘某、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均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孙高强审判员 王民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俊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