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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保兰、索礼科、索红科、索改霞、索丽霞与刘志敏身体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保兰,索礼科,索红科,索改霞,索丽霞,刘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0402号申请执行人张保兰,女,生于1944年9月1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索家村*组。申请执行人索礼科,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2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索红科,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4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索改霞,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30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蟠龙山村*组。申请执行人索丽霞,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1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西营村*组。被执行人刘志敏,男,生于1987年11月6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塔寺头村*组。张保兰、索礼科、索红科、索改霞、索丽霞与刘志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5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引社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宗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