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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杜国平与徐超、王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平,徐超,王伟,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263号原告杜国平。委托代理人巩蔺娜、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被告王伟。被告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许忆南。原告杜国平诉被告徐超、王伟、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蔺娜、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王伟、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受被告徐超、王伟的雇佣,在被告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工地做杂工等工作,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共计120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资100元,工作结束后尚欠原告1100元工资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均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人记工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工地做杂工等工作,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原告称被告在支付其100元工资后尚欠其1100元工资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均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完整、真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明为本人记工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