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彭维亮与李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维亮,李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2291号原告彭维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系原告彭维亮所在单位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弘胜贸易中心推荐担任原告本案代理人。被告李存英,男,汉族。原告彭维亮与被告李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维亮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和14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8日和2012年1月13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存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借据两份,借款金额为36万元的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款人李存英实收到贷款人彭维亮交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天,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借款人处有被告李存英的签名捺印,收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借款金额为14000元的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款人李存英实收到贷款人彭维亮交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借款人处有被告李存英的签名捺印,收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对于借款本金36万元的借款,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6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借款本金14000元的借款,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4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2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存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中“李存英”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4000元的事实。原告按约提供贷款后,借款人李存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存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借款本金36万元的借款,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6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借款本金14000元的借款,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4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被告李存英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存英欠款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综上,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4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4000元。二、被告李存英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对于借款本金36万元的借款,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6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借款本金14000元的借款,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4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李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6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乔洪利审判员 慕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