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李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云杰,杨晨,杨立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杰,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杨晨,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杨立山,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12时45分许,杨晨驾驶津MN3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唐通改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处(唐通改线杨辛庄村路口),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超越前方顺行李云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CP02**号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适遇李云杰驾驶车辆左转弯,津MN3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津CP02**号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杨晨驾车失控,其车前部又撞倒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分公司宝坻公司宝坻世盛加油站桥帮后,掉到唐通改线路南的沟渠内,造成两车及桥帮损坏,李云杰、杨振宝(别克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杨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振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6日,计17天。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顶部皮下血肿;3.右颧部皮肤挫伤;4.双手、右脚踝皮肤挫伤;5.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2013年3月16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记载:建休3个月;2013年6月26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记载:建休1个月;计建休4个月。另查,杨晨驾驶的津MN3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杨立山,二人是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庭审质证中,杨立山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车损鉴定结论、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期限无异议,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审庭审中,李云杰申请撤回对杨晨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李云杰与被告杨晨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比7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津MN3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立山根据杨晨应付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杨立山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应该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杨立山。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医疗费为25859.94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和误工证明,但是未提交实际扣发社保后的工资表,并且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定纳税额,原告亦未提交完税证明。并且通过原告的劳动合同书所记载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本地区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工作内容为焊工。另通过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仅为1项即计件工资。可见原告的工资是以件数为基准,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不予以全部采信。综上,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期限为137天(包括住院17天和建休的4个月)。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月工资为3500元即117元/天,误工费合计:117元/天×137天=16029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原审法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7天,护理人为原告的父亲李德能,一人护理,酌情支持原告护理人李德能月工资为3500元即117元/天计算,护理费合计1989元。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证据与诉请的原告误工费的证据雷同,故此不予以全部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5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此不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567元。7、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予以确认,评估费计2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494.94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29元、护理费1989元、车辆损失费567元,合计285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58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6909.9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1836.96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8585元+11836.96元=40421.9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云杰各项经济损失40421.96元。二、原告李云杰返还被告杨立山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2元,已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李云杰负担164元;被告杨立山负担382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全部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的认定过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费用标准。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云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杨立山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对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鉴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误工损失证明,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虽然没有完税证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工作内容显示,亦不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