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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于2012年7月28日13时许,在蓬莱市北沟镇徐家集村杨某家中因琐事与范某发生厮打,被告人裴某用碎碗片划伤范某左眼,致其左眼球破裂,玻璃体脱出,前房积血,现左眼矫正视力0.5,玻璃体见灰白絮状混浊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在蓬莱市北沟镇徐家集村杨某家中,因琐事与范某发生殴斗,被告人裴某用碎碗片划伤范某左眼,致其左眼球破裂,玻璃体脱出,前房积血,现左眼矫正视力0.5,玻璃体见灰白絮状混浊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28日13时10分许,裴某到杨某家闹事,他和裴某打起来,裴某用碎碗片划伤其左眼。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8日中午,其前夫裴某打电话要到她家拿医疗本,他怕裴某闹事,就让其对象范某去找其姐姐杨某甲,范某回来后和裴某打了起来,两人都受伤了。(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范某和裴某在杨某家打了起来,裴某用菜刀面拍范某后背,她害怕就跑到门外,一会儿,范某从屋里跑出来,左眼出血了。3、书证。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蓬莱门诊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范某的伤情属轻伤范畴。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裴某的供述,对自己打伤被害人范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