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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徐辉与秦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秦怀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514号原告:徐辉,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明光市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怀勇,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辉诉被告秦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宋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怀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辉诉称:被告于2011年元月30日借原告18000元,并承担月息2分利息。被告于2011年元月30日结息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偿欠款,被告多次向原告答复马上就还,但只是口头,无实际行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8000元,并承担月息2分利息。秦怀勇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秦怀勇欠原告本金18000元,并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秦怀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2月31,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现金8050元,月息2分,从2001年12月15日起计息。另欠到利息7084元,总计15134元”。2011年6月9日,经结算,被告又在原来的欠条上注明“从2011年元月30日本息相加21000元,即日又付3000元,余额欠款为18000元,承担月利息2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本金1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怀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辉清偿欠款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元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秦怀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野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明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