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廖方清与余乃胜、余乃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方清,余乃胜,余乃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廖方清,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代理人陈东果,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乃胜,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原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余乃永,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保险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人保大厦14楼。负责人朱杰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方清诉被告余乃胜、余乃永、佛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果、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乃胜、余乃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方清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余乃胜驾驶车主为余乃永的粤E×××××小型越野客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956公里处,在超越原告方辽N×××××/辽N×××××挂牌欧曼重型半挂车时,与辽N×××××/辽N×××××半挂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74743.50元。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余乃胜负全责。粤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佛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提出财产赔偿请求,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车物财产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82743.50元。被告佛山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法庭裁判本案的依据之一,对于本案涉及诉讼费、定损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274347.5元,其中1—5项合计人民币47958元已经丢失,因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中6—32项应当扣除残值,并要求价格评估部门关于是否扣除残值问题,作出说明或补证。佛山保险公司承认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余乃胜、余乃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00时许,被告余乃胜持证驾驶车主为余乃永的粤E×××××小型越野客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956公里处,在超越由原告雇佣司机翟峰持证驾驶的辽N×××××/辽N×××××挂牌欧曼重型半挂车时,与辽N×××××/辽N×××××半挂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车所拉货物及两车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6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32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乃胜负全责。由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信价证损(201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方车所拉货物估损总值274743.5元。其中1-5项损失价值47958元。其中第九项海欣脆食品(物流货单编号33602-1055)在信阳市平桥区长城高速救助有限公司,被告余乃胜已变现货款3000元,估价鉴定时已从车物定损中扣除。粤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佛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6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辽N×××××/辽N×××××半挂车所载货物系廖方清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警部门盖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证明和价格认证人员资格证明、不计免赔险照片、调查笔录和被告佛山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超单两份)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方清在交通事故中财产遭受损失,其损失理应得到依法赔偿,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乃胜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274347.5元,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由原、被告当事人双方签字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1-5项丢失货物,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害,且系交通事故直接引发,侵权行为与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佛山保险公司辩称1-5项47958元的货物丢失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由交通事故翻车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佛山保险公司质疑鉴定书6-32项货物评估是否扣除残值,原告方提供的调查价格鉴证师朱某的笔录,已证实扣除残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货物损失274347.50元先由佛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2000元,剩余货物损失272347.50元再由佛山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请求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共5000元,但只提供993.50元正式票据,故本院认定993.50元。鉴于该费用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余乃胜、余乃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乃胜已变现货物残值3000元,故该笔变现款3000元由被告余乃胜返还给原告廖方清。被告佛山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受理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方清货物损失274247.50元。被告余乃胜返还原告廖方清海欣脆食品变现款3000元。被告余乃永、余乃胜赔偿原告廖方清交通费、住宿费损失993.50元。四、驳回原告廖方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500元,原告廖方清负担300元,被告余乃胜、余乃永负担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正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