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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立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卫建因与被上诉人边莉莉、胡丕包、李根兵、杨许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建,边莉莉,胡丕包,李根兵,杨许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立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建,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莉莉,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丕包,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兵,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34岁,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许平,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陈卫建因与被上诉人边莉莉、胡丕包、李根兵、杨许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错误,并据此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于法相悖。2、被上诉人边莉莉不能同时在一个诉讼中同时提出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和合伙违约赔偿之诉,应分别提起诉讼,不能并案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边莉莉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确认陈卫健入伙无效,《江豪之星宾馆合作协议》对股份的转让事由已有明确约定,且同时还约定:“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向本合作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芜湖市镜湖区)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故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对因该《合作协议》提起的诉讼依法具有管辖权,陈卫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有强审判员  周琴芳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