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杨远近与杨树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杨某甲,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厨师。委托代理人:姜广洲,姜刚,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超市营业员。委托代理人:孙广朋,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的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姜广洲、姜刚,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广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5日婚生一女孩。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接触交流较少,未全面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矛盾日趋加深。2012年9月因生活琐事,被告曾回娘家居住近两个月。2013年2月15日双方再次吵闹,被告从家中带走衣物,并强行把汽车开走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虽然原告有时殴打被告,被告对感情还是很用心,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1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杨家莹。由于原、被告性格有差异,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有时还打被告。2013年2月双方吵闹后被告杨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查证的材料认定的,有关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原、被告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吵闹,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顺审 判 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孙巍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前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