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后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丹阳市先锋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先锋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后商初字第120号原告丹阳市先锋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双庙工业园3幢。法定代表人王小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一枝。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先锋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何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先锋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先锋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发生印刷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4月27日,被告欠原告印刷费588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388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有印刷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4月2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印刷费58800元;后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20000元,尚欠3880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印刷款3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欠条、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印刷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38800元印刷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800元印刷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先锋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费38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文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