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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阳,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单位司机驾驶辽AW29**(辽A39**)号半挂车因在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536公里+420米处时与被告吴平所有并驾驶的苏F13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尾部损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司机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平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平及投保公司赔偿施救费、停车费共计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平未作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辩称:此事故中我公司的理赔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3时25分,被告吴平驾驶苏F13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536公里+42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低于规定速度行驶的由原告单位司机付XX驾驶的辽AW29**(辽A39**挂)车追尾相撞,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吴平受伤,车内乘员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吴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付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另查:被告吴平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对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承担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该保险公司提供的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表的审查认为,该支付信息表中均不能体现该保险公司已将本案争议的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因该支付信息表中收款人为被告吴平,该支付信息表中支付金额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不相符,报案时间与本案事故时间也不相符,且该支付信息表未加盖该保险公司公章,也没有原告及被告吴平签字的任何显示;原告诉讼请求的施救费、停车费收据原件均在原告处,因此保险公司无法核算出本案的赔偿数额,而该保险公司在未获得原告的施救费、停车费收据原件或经过法院诉讼即向本案原告直接理赔,该笔理赔款不能完成理赔程序。现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收据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平承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吴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的70%即385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