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商-276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峰,刘章民,王洪刚,高兆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事由:拟民事判决书稿主送:当事人抄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陶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洪峰,男,1973年0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刘章民,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王洪刚,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高兆彬,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峰、刘章民、王洪刚、高兆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峰、王洪刚、高兆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王书钦与原告(润昌农商行梁堂支行)签订个借字(2011)第012228329号个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5日,由被告王洪峰、刘章民、王洪刚、高兆彬作为保证人。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峰、王洪刚、高兆彬辩称:诉状内容属实,但王书钦当时贷款时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可以用他的保险赔偿金偿还这笔贷款。我们只是担保人,不想承担还款责任,我们没有偿还能力。在本院对被告刘章民进行调查时,刘章民称:我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上是我签的字,但我记不清担保的数额了。在本院对被告高兆彬进行调查时,高兆彬称:诉状中内容属实,王书钦现在已死亡,他没有妻子,有一女儿多年前已出嫁。在本院就王书钦死亡的事进行相关调查时,冠县梁堂乡王黄城村民委员会作出如下证明:我村村民王书钦已于2012年1月因病死亡,没有配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王书钦与原告(润昌农商行梁堂支行)签订了个借字(2011)年第012228329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1.4800‰;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洪峰、刘章民、王洪刚、高兆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润昌农商行梁堂支行)签订了保字(2011)年第012228329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上述合同,王书钦于2011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800‰,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另查明,借款人王书钦于2012年1月因病死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因被告未就王书钦购买人身意外险及可以用此保险赔偿金偿还借款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的具体情况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书钦及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峰、刘章民、王洪刚、高兆彬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1.4800‰计算,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过付之日按月利率17.2200‰计算)。以上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潘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华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