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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凌文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文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文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陆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文金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文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凌文金伙同“阿洪”、“叼毛”(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来到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飞腾网吧后门二楼楼梯间伺机作案。当看见被害人赵田田途经楼梯间,且赵的肩上有一个手提包,凌文金等人即将赵锁定为作案目标。凌文金用语言威胁赵田田不要反抗,“阿洪”、“叼毛”则负责动手抢包,最后抢走了赵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约80元及一部价值约400元的尼彩牌手机)。得手后,凌文金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被抢财物。2013年5月25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飞腾网吧对面路边将被告人凌文金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凌文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田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文、邓建平、邓煜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凌文金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文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文金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文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凌文金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凌文金归案后的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文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