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与刘开展、刘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刘开展;刘文英;庄鹏程;庄宇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新会营广汕路3号。法定代表人叶远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海鹰,女,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展,男,汉族,1956年3月22日生,住海丰县。被告刘文英,女,汉族,1952年4月1日生,住海丰县,系庄录山之妻。被告庄鹏程,男,汉族,1980年9月14日出生,住海丰县,系庄录山之子。被告庄宇梅,女,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海丰县,系庄录山之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诉被告刘开展、刘文英、庄鹏程、庄宇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展、刘文英、庄鹏程、庄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刘开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办理农业小额贷款一笔,金额为45000元。合同至2010年8月6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5.841%,按季结息,合同特别条款第九条明确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庄录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庄录山于2011年8月21日死亡,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由庄录山继承人参与诉讼。庄录山继承人为:妻子刘文英、儿子庄鹏程、女儿庄宇梅。截止2011年2月28日止,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2547.90元。因被告无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开展立即归还结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2、被告刘开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期内(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止)结欠利息人民币1014.88元;3、被告刘开展立即归还原告从逾期贷款之日(2010年8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被告刘开展立即归还原告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的复利;5、被告刘文英、庄鹏程、庄宇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开展、刘文英、庄鹏程、庄宇梅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开展以种果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元。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开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104200900007342)。合同约定:被告刘开展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起2010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年利率5.84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即8.7615%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刘开展、庄录山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刘开展发放贷款45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刘开展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庄录山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又于2010年12月27日在《汕尾日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刘开展归还原告本金284.35元,尚欠本金44715.65元。在本案诉讼期间,担保人庄录山于2011年8月21日死亡。原告追加庄录山妻子刘文英、儿子庄鹏程、女儿庄宇梅三人为本案被告,要求上述三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开展、庄录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45000元给被告刘开展,被告刘开展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扣除被告刘开展在诉讼期间归还的本金284.35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44715.65元。原告请求被告刘开展立即归还借款合同期内(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止)结欠利息和自逾期贷款之日(2010年8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为止计收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原告请求被告刘开展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后,要求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保证的实质是保证人以其个人信用为主债务提供担保,个人信用只附随于保证人本身,不应转让给其继承人。保证人的个人信用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保证义务和责任因保证人的死亡而免除,保证合同的效力也终止,其继承人无需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庄录山死后留有遗产,也无证据证明刘文英、庄鹏程、庄宇梅继承财产及财产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文英、庄鹏程、庄宇梅(庄录山之继承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贷款本金44715.65元。二、被告刘开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借款合同期内(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止)结欠利息人民币1014.88元及自逾期贷款之日(2010年8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8.7615%计收的罚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刘开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助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