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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陈克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某某路X号其经营的“新东方酒吧”中多次容留李某某、吴某某、王某、刘某某、付某某、宁某某、宋某某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另查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0日对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案立案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接到定西市安定区公安民警让其到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接受讯问的电话通知后,被告人于某某于当日到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打电话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容留多人卖淫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张晓萍人民审判员  杨玉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