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郸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伟诉被告刘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伟,刘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刘俊伟,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监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27261982********。被告刘玉东,男,约50岁,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溢香街中段粮食局家属院。原告刘俊伟诉被告刘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刘玉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7日后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玉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刘玉东向原告刘俊伟借款10万元,刘玉东向刘俊伟书写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催���,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玉东借原告刘俊伟现金1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所书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借原告款时,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本院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俊伟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由被告刘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