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凌香菊、徐上兴、徐爱华与被告马立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马立文与反诉被告凌香菊、徐上兴、徐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香菊,徐上兴,徐爱华,马立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凌香菊(反诉被告),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徐上兴(反诉被告),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爱华(反诉被告),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来喜,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县。被告马立文(反诉原告),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曹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凌香菊、徐上兴、徐爱华与被告马立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马立文与反诉被告凌香菊、徐上兴、徐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香菊、徐上兴、徐爱华,被告马立文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凌香菊之夫、徐上兴、徐爱华之父徐成驾驶电动摩托车在钢城西湖岗路口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闯红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立文驾驶的冀BTC9**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徐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立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70970元。被告马立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马立文已给付2万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76528.39元。被告马立文反诉并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我方也有损失,车辆损失为2759.5元。为三原告垫付费用2万元。要求一并解决。我方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马立文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三原告损失中死亡赔偿金部分需提供户口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丧葬费标准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关系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偏高,交通费需提供有关发票,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凌香菊之夫、徐上兴、徐爱华之父徐成驾驶电动摩托车在迁安市钢城西湖岗路口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闯红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立文驾驶的冀BTC9**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徐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立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抢救费1060.39元、车损18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35611.39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马立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马立文已给付2万元,被告马立文损失有车损288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0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票据、徐成的死亡证明、被告马立文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被告马立文所有的冀BTC9**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马立文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可加免10%。三原告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抢救费、车损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予赔偿。三原告与二被告就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及交通费500元已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死者徐成与原告凌香菊系夫妻关系,二者之间属于相互扶助的义务而非抚养关系,故对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徐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60.3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820元,合计112880.39元。三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7137.37元【(435611.39元-112880.39元)×30%×90%】。被告马立文应承担商业险加免损失10%,即9681.93元,由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给付被告马立文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马立文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给付三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马立文的损失3085元,应由三原告赔偿2159.5元(3085元×70%),该部分损失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给付三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187540.19元(112880.39元+87137.37元-20000元-2159.5元+9681.93元)、赔偿被告马立文损失12477.57元(22159.5元-9681.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凌香菊、徐上兴、徐爱华损失187540.1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马立文损失12477.57元。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38.5元,反诉费150元,合计988.5元,由三原告负担692元,被告马立文负担2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