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徐军与陈某、王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陈建国,王建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徐军。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陈建国。被告:王建阳。原告徐军为与被告陈建国、王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建阳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王建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王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陈某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建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载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款已收到,担保期限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建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4月21日。被告陈某、王建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被告王建阳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某、王建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王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徐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业务发展需要借款人陈某特向徐军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期限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款已收到,特此借条。担保期限与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有效。”被告王建阳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建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军与被告陈某、王建阳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条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条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在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要求被告王建阳在被保证人陈某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王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应归还给原告徐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陈建国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9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