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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浩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浩,王学成,梅振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代金超,该社不良资产管理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霖,该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李浩,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被告:王学成,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被告:梅振廷,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鹤霖及被告王学成、梅振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浩经王学成、梅振廷担保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大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808%,用于经营。此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2、被告李浩、王学成、梅振廷的身份证复件各一份。3、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体工商户贷款调查、审批表。4、借款借据及保证人保证书。上述四份证据证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浩经王学成、梅振廷担保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大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808%,用于经营。被告李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学成辩称,我的工资本原抵押在信用社,按理说不可以再担保,是信用社的人让我在担保书上签的字。我还钱亏,此款应由借款人李浩来还,我只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梅振廷答辩:我的工资本抵押在信用社,按理说不可以担保,是信用社的人让我在担保书上签的字,原告应向李浩催要该款,另外,我们得生活,把抵押的工资本还给我们,我只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学成、梅振廷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没有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浩经王学成、梅振廷担保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大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808%,用于经营。此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已经成立,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李浩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王学成、梅振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的年利率按11.808%计算,2012年10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学成、梅振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张丽丽审判员 庞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显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