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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刑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友孙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友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琼刑执字第230号罪犯王友孙,男。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海中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友孙犯抢劫罪等,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9514.96元。被告人王友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琼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刑初字第89号以被告人王友孙犯抢劫罪等,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于2011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以罪犯王友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报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友孙因犯抢劫罪等,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考验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友孙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友孙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友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2013年9月13日起确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永红代理审判员朱小宇代理审判员 徐    金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宏    植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