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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叶红霞、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叶红霞,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负责人蒋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剑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霞,女,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怀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江宁中行)诉被告叶红霞、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宁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霞、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宁中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叶红霞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红霞向原告借款39万元,分36期还,用于购买汽车,并用该汽车作抵押担保,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安贷公司为被告叶红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叶红霞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3月22日到期,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叶红霞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65963.1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818.23元及截至2013年11月12日的透支利息9633.1元、滞纳金9511.79元,共计65963.12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透支利息;2、被告叶红霞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941元;3、确认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叶红霞同于抵押的车辆(车牌号苏A×××××)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安贷公司对被告叶红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红霞未应诉。被告安贷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江宁中行与被告叶红霞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由叶红霞向江宁中行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江宁中行实际放款之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叶红霞按期足额偿还当期欠款的,江宁中行免收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其未按期足额偿还当期欠款,应当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江宁中行与叶红霞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将其购买的神行者牌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抵押给江宁中行用作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安贷公司与江宁中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被告叶红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诺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宁中行于2010年3月16日依约向被告叶红霞发放借款39万元并办理了信用卡分期手续。2013年3月22日,该笔贷款全部到期,但被告叶红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1月12日,其拖欠透支本金46818.23元、透支利息9633.1元、滞纳金9511.79元,共计65963.12元。另查明被告安贷公司原名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交易及额度申请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零售贷款借款借据、POS单、保证合同、明细单及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宁中行与被告叶红霞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红霞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江宁中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江宁中行要求被告叶红霞偿还透支本金46818.23元及截至2013年11月12日的透支利息9633.1元、滞纳金9511.79元,共计65963.12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虽然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江宁中行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律师费,故对原告江宁中行要求被告叶红霞支付律师代理费3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叶红霞自愿将其购买的神行者牌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抵押给江宁中行用作借款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江宁中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贷公司自愿为被告叶红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对被告叶红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贷公司对被告叶红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红霞、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透支本金46818.23元及截至2013年11月12日的透支利息9633.1元、滞纳金9511.79元,共计65963.12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透支利息。二、被告安贷公司对被告叶红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贷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红霞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有权对叶红霞名下的神行者牌抵押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XR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为679元,由被告叶红霞、安贷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江宁中行垫付,被告叶红霞、安贷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 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