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唐钢检修公司综合部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唐钢第二钢轧厂工人。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原告主张有表一块、空调、缝纫机、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系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财产均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婚前贷款购买路北区龙泉西里308楼5门401室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自结婚后共同偿还此贷款至2005年10月22日。2005年11月4日偿还贷款67611.48元,被告称此次还款系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路北区税钢39楼3门102室住房于2005年10月出售,将所售房款一次性偿还,此部分还款系用婚前财产还贷,而非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此次还款系夫妻双方攒钱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分割路北区龙泉西里308楼5门401室住房,并且因被告的虐待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障碍,分割财产时按70%份额多分给原告,被告称房产系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原、被告未能就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不同意对此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在原告手中有夫妻共同存款1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相关情况,应准予离婚。被告婚前贷款购买的唐山市路北区龙泉西里308楼5门401室住房,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亦不同意价值评估,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表一块、空调、缝纫机、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双方情况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主张的存款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所有的家电电器,表一块、空调一台、缝纫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冰消一台、沙发一套归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百元。判后,张某不服,并以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是错误的和路北区龙泉西里308楼5门401室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应认定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由双方竞价决定房屋归属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对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上诉主张对路北区龙泉西里308楼5门401室应由双方竞价决定房屋归属,因庭审中组织竞价未果,上诉人张某对争议的房产可另行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