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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建国诉方志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方志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王建国,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方志学,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王建国诉被告方志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交纳的电费款8900.69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电费收据七枚。2、电费清单一枚。3、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误将被告所欠电费交纳,总计8900.69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虽被告方志学未出庭质证,因其应诉后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辩驳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原告误将被告所欠电费8900.69元交纳。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所欠电费款交纳,有原告为被告交纳的电费收据、电费清单以及证明等在案为凭,在原告与被告无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误将被告拖欠的电费款交纳,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方志学返还由其为其交纳的电费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学返还原告为其交纳的电费款8900.6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湛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