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石开和与何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开和,何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石开和。委托代理人辜多伦,成都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何文君。原告石开和诉被告何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少松、常璟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开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辜多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开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0年左右,被告因做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多次催要被告归还,被告均未还款,后原告遗失上述借条。2008年,被告以需交孩子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其中40000万元借款承诺周转一个月后归还。被告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和刁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被告何文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开河原木兰工地开支肆万元整(40000元),前所有借条作废。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在该借条下方,被告还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石开合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未批注日期。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且已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明川出庭作证。证人刘明川当庭辨认被告何文君常住人口信息后作证陈述,本案原告石开和及被告何文君因均在其担任居民小组组长的双流县华阳三江社区5组承接工程而认识,二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双流县华阳镇三江村第五农村合作社共同出具《证明》,证实证人刘明川从下户到2013年11月21日一直担任三江社区5组的居民小组长。另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告以“石开河”的名义与被告何文君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双流巨森博派家具制造厂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17日,何文君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石开河巨森家具厂所有人工工资捌万元整”。2012年6月6日,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清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双流县华阳街办清河社区石开和同志姓名被误写为‘石开河’”。2012年6月8日,双流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批注“经查,该员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清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双流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查实的《证明》、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双流县华阳镇三江村第五农村合作社共同出具《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17日《欠条》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出借43000元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其曾用名为“石开河”,因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出错而误登记为“石开和”,但其在生活中仍惯用“石开河”字样,且《借条》均由被告书写,故上面载明的“石开河”、“石开合”字样均系笔误。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持有借条,二份借款也书写于同一纸张上,结合原告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曾以“石开河”名义与被告一起签订其他合同,原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故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建立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到期未归还其中40000元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3000元款项,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在借款后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开和归还借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何文君负担(该款原告石开和已预交,被告何文君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石开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