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86年3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陈荣(曾用名陈小毛),男,1988年7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燕,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因扒窃于2011年3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陈梅(曾用名陈老五),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十字街社区蔡伦中路**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罗某某,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在长沙市市内多家医院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省中医附一医院”门诊部2楼,由被告人肖某某动手扒窃,被告人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在旁边掩护望风,被告人陈荣接应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2、2013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楼4楼,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林某某内装人民币900元及身份证等财物的红色钱包1个。3、2013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技楼1楼,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林某某、聂某某的陈述;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荣、黄燕、陈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在长沙市市内多家医院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0日10时许,��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省中医附一医院”门诊部2楼,由被告人肖某某动手扒窃,被告人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在旁边掩护望风,被告人陈荣接应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2、2013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楼4楼,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林某某内装人民币900元及身份证等财物的红色钱包1个。3、2013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技楼1楼,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800元。接群众举报,2013年4月18日22时许,公���机关在“天天连锁酒店”将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抓获,并扣押被告人肖某某赃款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3)第111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刑释字(2012)774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438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二看刑释字(2009)第023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00758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公顺刑释字(2009)039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刘某、林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荣、黄燕、陈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陈荣、黄燕、陈梅、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二、被告人陈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黄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四、被告人陈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五、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六、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七、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700元,上��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人民陪审员 龚元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