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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1-08-31

案件名称

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汤干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郫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干强。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干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汤干强在郫县郫筒镇“时空引擎”网吧内,趁尹某某睡觉之机,将其1部价值人民币1043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和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干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干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失主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汤干强的供述;证人阳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和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赃物购置凭证及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干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干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盗窃金额已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干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干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干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岩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 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