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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雷大伟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股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大伟,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18号原告雷大伟,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西安市互助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晓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晓腾,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大伟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大伟、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白晓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雷大伟诉称,2004年原告以其叔父“赵文林”名义在被告处入股94000股,价值94000元,每年每万元红利不少于500元。2012年被告股改时原告要求退还股金,但被告以原告不是“赵文林”法定继承人为由不予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赵文林”名下的94000股为原告所有(股权账号为270113000170100002384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94000元,支付2012年全年红利4700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辩称,原告要求退还的“赵文林”名下的94000股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以其叔父“赵文林”名义向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投资94000元入股,一元一股。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承诺每年支付红利,每万元每年支付不低于500元的红利。原告以“赵文林”名义入股后,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年5%向原告支付红利。2012年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改股,并将改股情况通知原告,原告要求退还“赵文林”名下的94000元股金,并支付2012年全年红利4700元,被告以原告并非名义股权人为由未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赵文林”于2001年5月14日去世。以上事实有股金证、“赵文林”死亡证明、“赵文林”户口本、“赵文林”银行存折、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赵文林”于2001年5月份去世,其不可能于2004年向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投资94000元,而94000元投资款实际由雷大伟交付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当庭该社亦承认此事实。且自2004年投资后,每年红利由雷大伟领取,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赵文林”名下所有的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94000股(价值94000元)实际所有人为雷大伟。故原告主张依法确认“赵文林”名下所有的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94000股(价值94000元)为其所有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雷大伟要求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退还股金94000元,支付2012年全年红利4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文林”名下的94000股(股金账号为2701130001701000023842,价值94000元)为原告雷大伟所有。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雷大伟上述股金94000元。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大伟上述股金(2012全年)红利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股金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黎晓琦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