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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鲍建光与金华市沁赞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建光,金华市沁赞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卞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28号原告:鲍建光。委托代理人:邵剑非。被告:金华市沁赞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被告:卞海燕。原告鲍建光与被告金华市沁赞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赞佳公司)、XX、卞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赞佳公司、XX、卞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建光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沁赞佳公司、XX、卞海燕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由被告XX出具借条一份,上具名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伍拾伍万元整,借期为60天,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借款同意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实现本债权。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借款人愿意承担。如有纠纷,在金东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沁赞佳公司、XX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卞海燕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于2012年6月28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又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共归还本��8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沁赞佳公司、XX、卞海燕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80460元(从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今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算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沁赞佳公司、XX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自2012年9月21日算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卞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沁赞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XX、卞海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沁赞佳公司、XX出具的借条、被告卞海燕出具的担保函、林更春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沁赞佳公司、XX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卞海燕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XX的事实。被告沁赞佳公司、XX、卞海燕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三被告虽未均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沁赞佳公司、XX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卞海燕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XX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被告沁赞佳公司、XX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鲍建光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圆(550000.00元)。借期二个月,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款人同意按期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向出借方支付每日贰仟元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实现本债权由此产生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借款人愿意承担。如有纠纷,在金东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沁赞佳公司、XX在借条上盖章、签名。同日,被告卞海燕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自愿为借款人XX借人民币伍拾伍万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的借款本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顺延2年止。原告通过林更春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XX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方已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沁赞佳公司、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沁赞佳公司、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借条中虽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故本院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借款利率。被告卞海燕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其出具的担保中明确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照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沁赞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建光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9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卞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被告金华市沁赞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卞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