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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淑波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房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龙胜兵、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以下简称酷龙酒吧)、匡民、张东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淑波;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胜兵;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匡民;张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输出2次)(2013)郴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波,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先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龙胜兵,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事务执行人龙胜兵,该俱乐部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审被告匡民,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张东华,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上诉人黄淑波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房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龙胜兵、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以下简称酷龙酒吧)、匡民、张东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黄淑波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1)郴北民二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后,黄淑波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上诉人和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先平到庭参加诉讼。龙胜兵、酷龙酒吧、匡民、原审被告张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9日,以和平房地产公司为甲方,龙胜兵为乙方,签订了《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承租的场地位于郴州市北湖商业城B2-01号商铺,租赁面积二楼1931.93平方米、三楼457.51平方米,租金、物业管理费用按以上租赁面积计收。二、上述商铺用于经营娱乐场所。三、甲方于2007年4月9日将商铺交付乙方使用,受不可预见因素影响,交铺日期提前或延后不超过20天。租赁期为八年,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第四年开始每年按5%递增。四、乙方按期支付合同租金,以一月为一期。租金二楼每月32元/平方米,三楼每月12元/平方米,每期租金为67,312元。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时足额缴纳三个月首期租金201,936元。五、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201,936元。合同期满,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乙方退还铺位之日起10日内甲方须将上述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乙方不得以保证金为由拒付租金水电及物管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和平房地产公司依约将商铺交付给龙胜兵使用。龙胜兵亦依约向和平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1,936元。后由于黄淑波入伙等原因,经协商,于2007年10月29日以和平房地产公司为甲方,以龙胜兵、黄淑波为乙方,签订了《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商铺位置、面积乙方承租的场地位于郴州市北湖商业城B2-01号商铺,租赁面积负一楼78平方米,一楼59.5平方米,二楼实际面积2181.77平方米,优惠免租51.77平方米,计租面积2130平方米,三楼实际面积752.8平方米,优惠免租52.8平方米,计租面积700平方米,总计租赁面积2967.5平方米(一楼租赁面积使用率为75%,负一楼、二楼、三楼租赁面积使用率为80%)。租金、物业管理费用按以上租赁面积计收。第二条商铺用途1、上述商铺用于经营娱乐,其它未经合同注明的项目不允许经营,如果乙方要求改变商铺用途(包括改变经营品牌),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第三条租赁期限1、甲方于2007年4月9日将商铺交付乙方使用,特殊情况下,交铺日期提前或延后由双方共同商定。2、租赁期限为八年,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3、甲方同意二楼从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7月14日为乙方免租装修期,乙方应确保在甲方规定的开业时间正式开业,乙方商铺租赁费负一楼从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一、二楼从2007年7月15日开始计算,三楼从2007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第四条租金支付方式及水电和物业管理费1、乙方按期支付合同租金,以一个月为一期。2、租金负一楼10元/平方米、一楼32元/平方米、二楼32元/平方米、三楼12元/平方米,第一期租金为79,244元;自签订合同当天一次性付清第一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须在每期的第一个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支付当期租金给甲方。第四年开始每年按5%递增,即第四年的租金为每月83,206元,第五年的租金为每月87,366元,第六年的租金为每月91,734元,第七年的租金为每月96,321元,第八年的租金为每月101,137元。……第五条履约保证金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履约保证金201,936元。合同期满,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自乙方退还铺位之日起10日内甲方须将上述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乙方。乙方不得以保证金为由拒付租金、水电及物业管理等费用。第六条商铺装修及防护责任……。第七条商铺转让……。第八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3、欠租金或水电费或物业管理费超过10天的(在10日内含10日,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交付违约金给甲方)……。第十一条其他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双方在2007年4月9日签订的《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同时作废……。合同签订后,龙胜兵、黄淑波以此租赁的商铺作为经营场所,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成立了“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普通合伙)”。酷龙酒吧在2008年12月前按约支付了租金。自2009年1月起,酷龙酒吧未能按期交付租金。经和平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讨,酷龙酒吧于2009年3月交付了租金2576元,之后的租金未予交付。二、2007年4月3日,龙胜兵、黄淑波、匡民、朱甲联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龙胜兵、匡民出资人民币2,000,000元,黄淑波、朱甲联出资人民币3,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成立酷龙酒吧,合伙期限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共8年等等。2007年10月31日,酷龙酒吧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系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黄淑波,股东为黄淑波、匡民。2008年1月1日,黄淑波、朱甲联与龙胜兵、匡民签订了《股权出让协议》,协议约定:由龙胜兵、匡民出资3,150,000元买断了黄淑波、朱甲联在酷龙酒吧的全部股权,酷龙酒吧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龙胜兵、匡民承担等等,并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了退伙协议。同日,张东华、龙胜兵与匡民签订了入伙协议,张东华以现金3,150,000元、龙胜兵以实物3,937,500元、匡民以实物787,500元入伙,并签订合伙企业协议。2008年3月10日酷龙酒吧经工商登记变更事务执行人为龙胜兵,股东为匡民、张东华、龙胜兵。之后,酷龙酒吧一直由匡民、张东华、龙胜兵合伙经营,一直到2012年3月13日被依法吊销。三、和平房地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物业管理。酷龙酒吧承租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商业城B2-01号商铺系和平房地产公司所有。2012年6月17日和平房地产公司已将酷龙酒吧所租B2-01号商铺收回。四、和平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3月在酷龙酒吧消费了4400元,2009年12月消费了1960元。2013年4月1日,和平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由龙胜兵、黄淑波、酷龙酒吧、匡民、张东华支付房屋租金3,057,561元及违约金418,437元,合计3,475,998元,龙胜兵、黄淑波、酷龙酒吧、匡民、张东华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龙胜兵、黄淑波、酷龙酒吧、匡民、张东华负担。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和平房地产公司已依约将涉租商铺交付使用、经营,龙胜兵、黄淑波、酷龙酒吧、匡民、张东华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09年3月起,龙胜兵、黄淑波、酷龙酒吧、匡民、张东华不按约支付租金,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责任应由谁承担。酷龙酒吧系普通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酷龙酒吧的合伙人为龙胜兵、黄淑波(2008年2月27日之前的合伙人)、匡民、张东华(2008年2月27日之后的合伙人)。2007年10月29日,龙胜兵、黄淑波与和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1)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3)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因此,酷龙酒吧的合伙人黄淑波。虽然于2008年2月27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但未与和平房地产公司变更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相对和平房地产公司而言,黄淑波仍然是《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之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淑波在本案中仍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根据退伙协议的约定,有权向酷龙酒吧的合伙人进行追偿。因此,本案的债务首先应由酷龙酒吧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酷龙酒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合伙人龙胜兵、匡民、张东华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黄淑波作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之一,因商铺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对出租方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认定。1、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经计算,欠付和平房地产公司负一楼的租金为31,168.8元,一楼、二楼的租金为2,806,063.2元,三楼的租金为335,580元,合计欠付租金为3,172,812元(租金计算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16日止,欠付租金计算清单附后),减去酷龙酒吧2009年3月份所交租金2576元、和平房地产公司在酷龙酒吧消费金额6360元(4400元+1960元),实际欠付租金3,163,876元,因和平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诉请欠付的房屋租金为3,057,561元,应以和平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诉请为限。2、双方在签订《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1,936元。合同期满,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自乙方退还铺位之日起10日内甲方须将上述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乙方。乙方不得以保证金为由拒付租金、水电及物业管理等费用”。第八条规定:“(一)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3、欠租金或水电费或物业管理费超过10天的(在10日内含10日,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给甲方)”。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既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又约定了赔偿性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只能选择其一,合同已载明“乙方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故本案选择惩罚性违约金较妥,即由酷龙酒吧赔偿和平房地产公司违约金201,936元,而该违约金在合同签订时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收取,现亦未返还给酷龙酒吧,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支付。和平房地产公司要求将履约保证金抵扣租金,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18,43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胜兵、黄淑波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057,561元;三、被告龙胜兵、黄淑波、匡民、张东华对被告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应支付给原告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3,057,5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酷龙酒吧俱乐部、龙胜兵、黄淑波、匡民、张东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99元,由原告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99元,被告酷龙酒吧俱乐部、龙胜兵、黄淑波、匡民、张东华连带负担40,000元。上诉人黄淑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和平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涉诉商铺的所有权人是郴州市北湖公园。二、黄淑波与和平房地产公司签订《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是代表酷龙酒吧的职务行为,黄淑波在酷龙酒吧欠付租金之前已经退伙,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依据,判决黄淑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黄淑波对退伙之后产生的债务应不承担责任,故对于该案发回重审后产生的扩大损失,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二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龙胜兵、匡民、张东华对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应支付给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3,057,5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黄淑波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和平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根据被上诉人与郴州市北湖公园签订的《北湖公园北门(B)区商铺分割协议书》的约定,涉诉商铺已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是适格的当事人。二、黄淑波、龙胜兵与和平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酷龙酒吧尚未进行工商登记,黄淑波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租赁合同中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故黄淑波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对欠付的租金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匡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和平房地产公司不是商铺的所有权人,不具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涉诉商铺的租金应由酷龙酒吧承担,酷龙酒吧尚未清算,不应由合伙人承担清偿债务。三、和平房地产公司强行收回门面,造成酷龙酒吧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四、匡民已于2009年7月离开酷龙酒吧,对酷龙酒吧拖欠的租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判决匡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龙胜兵、酷龙酒吧、张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一、2006年12月14日,郴州市北湖公园与郴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和平房地产公司签订《北湖公园滨湖区提质改造项目的协议》,对北湖公司北门商铺的运营方式进行了约定,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郴州市北湖公园分得的商铺由和平房地产公司包租经营三年,和平房地产公司有权直接转租、招商,收益权归和平房地产公司所有。2010年6月29日,郴州市北湖公园与和平房地产公司签订《北湖公园北门(B)区商铺分割面积协议书》,约定和平房地产公司分得北门(B)区二、三栋的门面。二、2007年4月3日,匡民、龙胜兵、黄淑波、朱甲联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在郴州市北湖商业城B2-01号成立酷龙酒吧,四人均以现金方式出资。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和平房地产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上诉人黄淑波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是否为执行合伙事务;三、上诉人黄淑波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2006年12月14日,郴州市北湖公园与郴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和平房地产公司签订《北湖公园滨湖区提质改造项目的协议》,约定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郴州市北湖公园分得的商铺由和平房地产公司包租经营三年,和平房地产公司有权直接转租、招商,收益权归和平房地产公司所有。根据上述约定,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期间,和平公司有权对外出租涉诉商铺北湖公园北门B2-01商铺,并获得租金。2007年10月29日,龙胜兵、黄淑波与和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对原2007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了变更,但是约定租赁期间仍为2007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超过了郴州市北湖公园与郴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和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湖公园滨湖区提质改造项目的协议》中约定的和平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期间,因此龙胜兵、黄淑波与和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商铺的合同超过和平房地产公司经营期间的部分为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待定部分。2010年6月29日,郴州市北湖公园与和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湖公园北门(B)区商铺分割面积协议书》约定,和平房地产公司分得北门(B)区二、三栋的门面。2010年6月29日,涉诉商铺所有权归和平房地产公司所有,龙胜兵、黄淑波与和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效力待定部分,因和平房地产公司获得商铺所有权转为有效合同,且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故和平房地产公司有权对外出租涉诉商铺,且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黄淑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4月3日,匡民、龙胜兵、黄淑波、朱甲联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在郴州市北湖商业城B2-01号成立酷龙酒吧,四人均以现金方式出资。2007年4月7日,龙胜兵、黄淑波与和平房地产公司签订《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用于经营娱乐场所,即黄淑波在与和平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已经是酷龙酒吧的合伙人,且合伙协议中约定四合伙人均以现金方式出资,签订《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的目的,正是用于经营酷龙酒吧。故此,推定黄淑波签订《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2007年10月29日,黄淑波、龙胜兵与和平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对原合同租赁部分进行了变更,2007年10月31日酷龙酒吧登记为合伙企业,但并不影响黄淑波作为合伙企业股东,签订租赁合同是执行合伙事务的性质。故上诉人黄淑波关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为执行合伙事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08年2月27日,黄淑波经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黄淑波仅就酷龙酒吧2008年2月27日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和平房地产公司请求支付2008年12月以后的债务,因黄淑波已经退伙,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黄淑波不负有清偿责任。故,上诉人黄淑波关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二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胜兵、黄淑波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第二项即被告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057,561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二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龙胜兵、黄淑波、匡民、张东华对被告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应支付给原告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3,057,5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被告龙胜兵、匡民、张东华对被告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应支付给原告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3,057,5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0元,共计77,519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19元,由原审被告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龙胜兵、匡民、张东华连带负担4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艳 飞审 判 员 欧阳昆兰代理审判员 雷  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丽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