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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北京九虹中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景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九虹中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景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810号原告北京九虹中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村庄西南。法定代表人陈金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海,男,1981年3月2日出生,北京九虹中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景浩,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九虹中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虹公司)与被告王景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九虹公司起诉称:原告与王景浩于2012年7月1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终止于2012年12月31日,应分三次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13万元,王景浩已经偿还7万元,但剩余6万元一直未还。根据合同的约定,王景浩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景浩清偿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景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出借方(甲方)九虹公司与借款方(乙方)王景浩签订《北京金飞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还款6万元,应于2012年10月31日还款3万元,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4万元;如乙方不按上述规定时间及金额还款,乙方自愿付给甲方每元每天0.01元的违约金,按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九虹公司向王景浩交付了借款13万元。王景浩已经陆续向九虹公司偿还借款8万元,尚欠九虹公司借款5万元。故九虹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北京金飞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九虹公司与王景浩签订的《北京金飞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九虹公司依约向王景浩交付了借款13万元,王景浩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王景浩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九虹公司起诉要求王景浩返还借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九虹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王景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九虹中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五万元;二、被告王景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九虹中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一万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九虹中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景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王景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松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