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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上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陶国辉诉牛庆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辉,牛庆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陶国辉,男,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庆郃(又名牛庆鹤),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楠、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国辉诉被告牛庆郃(又名牛庆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牛庆郃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辉诉称,2012年,被告牛庆郃(又名牛庆鹤)共分六次向原告购买了920000元的食槽,双方约定被告在三个月质保期内支付货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到期后立即支付。现每批货物质保期到期后,余款46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六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牛庆郃(又名牛庆鹤)辩称,欠条是被告书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质保金46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国辉从事生产、销售食槽生意。2012年,被告牛庆郃(又名牛庆鹤)共分六次向原告陶国辉购买食槽,六次共拖欠原告质保金46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虽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其出具的46000元欠条作出合理的解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六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陶国辉要求被告牛庆郃(又名牛庆鹤)偿还欠款46000元的诉请,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六份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认可欠条是其书写,虽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庆郃(又名牛庆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陶国辉欠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50元,由被告牛庆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王俊晖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