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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舰平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舰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王舰平(曾用名王占平),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负责人:窦让林,采油一厂厂长。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277号,机构代码证为:71917628-5。负责人:孔凡群,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舰平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舰平,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中原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平诉称:2006年原告交给范县炼油厂押金,范县炼油厂从被告单位开出原油票,并把原油提货单443吨交给原告,原告将提货单交给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后,被告凭提货单向原告交付原油。几年来,虽经我多次催要,采油一厂均以近年来产量降低为由,拒不履行交付原油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最后范县炼油厂将我的不低于443吨原油价值的押金扣除,我手里的原油提货单不能从被告处提到原油,被告以收取了443吨原油款,我成为最终的实际受损失的一方。我是从2007年拿到销售提货单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原油,不超过几个月最多半年去催要一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油443吨。被告中国石油化工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中国石油化工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原油销售合同或给其开具过原油提货单,被答辩人亦从未向答辩人交纳过购买原油的货款。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原油销售的合同关系。其次,从被答辩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看,《油气产品提货通知单》(以下简称提货单)均显示购货单位为“濮阳县文留石油化工厂”而非被答辩人诉称的“范县炼油厂”,因此,被答辩人诉称范县炼油厂答辩人开出原油票,并将原油提货单交给被答辩人不符合事实。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诉称之情况属实,其亦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据提货单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从被答辩人诉称情况看,其与购货单位之间仅是原油运输合同关系,其交纳的押金只是保障其按要求将提货单上载明的原油,从销售单位将原油安全运输到购货单位的一种保证金,其从中应取得的仅是运输费用而非原油,原油的所有权性质并未改变。同时,答辩人亦从未接到过濮阳县文留化工厂及其它单位的任何指示和通知,通知答辩人将提货单载明的原油交由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不能因其持有提货单而改变原油的所有权归属,并有权主张该原油的所有权及其它相关权利。另外,提货单明确记载了购货单位和提货人,并不显示被答辩人的任何信息,不能因被答辩人持有提货单的原件,即说明其就是该原油的所有权人。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无权主张提货单记载的原油所有权,其并不享有本案诉权,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二、本案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具有诉权,其诉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油气产品提货通知单》记载的提货期限看,提货应于2006年1月31日前完成。即使按《采油一厂产品销售提货单》记载的2007年5月17日和2007年6月4日起算,亦已超过6年时间,而且,截至目前,购货单位濮阳县文留石油化工厂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或指示和委托过任何人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采油一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主体不适格。采油一厂系中原油田分公司的内设机构之一,未领取营业执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油一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此,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其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前原告王舰平与范县炼油厂建立了运输原油业务关系,模式是:王舰平交给范县炼油厂足额原油押金,范县炼油厂向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预交足额货款,中原油田分公司下属单位采油一厂给范县炼油厂开具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产品销售提货单,范县炼油厂将落低于押金的载明原油数量的销售提货单交给王舰平,王舰平凭提货单到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文一联合站提取原油,交付范县炼油厂后取回押金,领取运费。原告向范县炼油厂缴纳了足额押金,2007年5月17日、同年6月4日,范县炼油厂交给原告采油一厂产品销售提货单两张,共计443吨原油。这两张提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是濮阳县文留化工厂。后原告持销售提货单向被告提原油时,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一直未让原告王舰平提走原油。范县炼油厂于2007年2月2日立案申请破产,2012年10月22日宣告破产。经调查,破产债权债务中不包含原告王舰平交的443吨原油押金和443吨原油销售提货单。另查,1999年因清理整顿小炼油厂,经濮阳市政府协调,1999年6月25日,包括濮阳县文留石油化工厂、范县炼油厂在内的七家炼油厂成立了濮阳市澶盟炼化有限公司。七家炼油厂保留范县炼油厂一家加工原油,七家炼油厂的原油配置计划中的指标油均卖给范县炼油厂加工,但销售提货单上购货单位仍写的是原指标油单位濮阳县文留石油化工厂。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443吨原油提货单上虽然显示购货单位是濮阳县文留石油化工厂,而非原告,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看出,这443吨原油是濮阳县文留化工厂的原油配置计划中的指标油,而购货单位仍然显示的是濮阳县文留石油化工厂,对此443吨原油,濮阳县文留化工厂已卖给范县炼油厂,其已不主张权利。范县炼油厂虽是付款人,原告给付押金是不低于其所付款项的,范县炼油厂虽未收到443吨原油,但其并不损失,原告将押金交给范县炼油厂,得到的443吨原油销售单,本应是交付范县炼油厂原油时退还押金,现押金一直未退还原告,原告在涉案交易中是受损失的人。通过法庭调查,范县炼油厂破产时未将443吨原油销售单列为债权,亦未将原告王舰平的原油运输押金作为债务,故原告持有的销售提货单是一种有价的债权凭证,最后持有人王舰平是权利人,其有权主张权利。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拖欠443吨原油未付事实。关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原油销售提货单上未注明提货日期,上面的时间是开票日期,是否让提货,具体何时提货,主动权在于被告方,不是原告能控制的。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多次向被告方要求提货而不能实现,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的中原石油分公司采油一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仅是石油分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法人单位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支付原告原油443吨。当事人应依据相关规定运输、储存、经营原油。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王舰平原油443吨。二、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美玲审判员  高文英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社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