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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山东省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卫立新、魏金山、卫国庆、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立新,魏金山,卫国庆,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宝良,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楼。被告卫立新,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魏金山,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卫国庆,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卫东,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卫立新、魏金山、卫国庆、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宝良与被告魏金山、卫国庆、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卫立新于2012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魏金山、卫国庆、卫东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38748.7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748.70元及应付利息4343.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卫立新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金山、卫国庆、卫东共同辩称:担保属实,卫立新有偿还能力,其有车、有房,应该由其本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卫立新在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9日,借期内利率为9.15‰,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笔贷款由魏金山、卫国庆、卫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卫立新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10096.41元,2013年1月31日偿还本金1070元,2013年3月29日偿还本金84.89元,剩余借款本金38748.70元及利息被告卫立新、魏金山、卫国庆、卫东均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截止到2013年6月14日,累计欠息为4343.25元。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更名批文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卫立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魏金山、卫国庆、卫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卫立新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魏金山、卫国庆、卫东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魏金山、卫国庆、卫东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济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748.70元。二、被告卫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343.25元。三、被告魏金山、卫国庆、卫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卫立新、魏金山、卫国庆、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善荣审判员  刘振江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