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周进合、宁书华与周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合,宁书华,周永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周进合,男,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宁书华,女,195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周永华,男,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周进合、宁书华与被告周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合、宁书华,被告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合、宁书华诉称,周翠萍系我女儿,周永华与周翠萍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0日,周翠萍与周永华离婚,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初字第580号调解书,调解书第四项规定: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欠原告父母),由周翠萍偿还8000元,周永华偿还7000元,周永华承担的债务在2007年12月31日前履行。被告周永华承担的债务7000元至今未给付我们。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永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不同意偿还该笔债务。理由是被告周永华和周翠萍离婚后,周翠萍除了带走个人财产外,还将周永华哥哥周永军家的床、周永华父母家的铁猪圈门和花生油带走。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周翠萍在离婚时带走周永军家的床、其父母家的铁猪圈门和花生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进合、宁书华借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