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明利与邰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利,邰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220号原告王明利。被告邰向军。原告王明利诉被告邰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邰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利诉称:自2008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修车配件,不定期支付货款。2012年初,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货款6556元,后支付了4000元,余款2556元至今拖欠未付。现诉请由被告支付欠款2556元,并赔偿索款损失500元。被告邰向军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凤翔县东关销售农机配件,被告从事农机修理。自2008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件。经双方于2012年3月3日结算,被告共欠配件款6556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其署名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明利配件款陆仟伍佰伍拾陆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分两次清偿欠款4000元,下欠255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件,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配件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索款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向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明利支付配件款255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成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