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范金华与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华,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范金华,女,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新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富民、邱丽红,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范金华与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华、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富民、邱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入职,当时与被告约定工资人民币2,700元,餐补人民币10元/天,话补人民币100元/月,绩效人民币13,900元/年,试用期3个月,每月人民币2,400元,每周工作6天,5天为工作日,1天为加班,1天休息,被告入职,工作认真踏实肯干,但被告迟迟不为原告缴纳保险,直至2012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6月才缴纳保险,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申请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其中5天为正常工作日,1天为加班,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并且国家法定假日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并未按照2700÷21.75×2=人民币248.3元支付加班费,而是按照2700÷30/31(当月自然天数)×2=180/174.2元支付加班费,克扣原告的加班费,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中午12:00分离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3月12日的绩效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是原告本人签订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12日的双倍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而产生的双倍工资人民币53,625元,2、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3、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的加班费人民币27,71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绩效工资人民币8,66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保险,并补缴2013年1月份被告没有缴纳的保险,并放弃工伤、生育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变更。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1、原告起诉被告诉讼请求主体错误。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其之前是为沈阳捷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做迪士尼品牌的业务,而被告公司从事的是特步品牌的业务,该公司与被告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各自承担责任。因此,原告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应当向沈阳捷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主张,而非被告。2、2013年4月1日,原告入职后,被告便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2、原告不存在加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3、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900元每月,绩效工资均已根据其个人工作业绩发放至个人,不存在未支付的绩效工资。4、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被告处从事销售支持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900元。2013年3月份,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4月份至其离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称其从2012年1月15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在2012年的2月份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发工资,并通过建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发工资及餐补、话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从2012年4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被告通过建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发的工资。原告称每周上六天班,被告应给付加班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通过建行转账的方式为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10.35元。原告于2013年4月份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辞职审批表、员工离职交接单、银行卡对账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从2012年1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予以否认,由于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在2012年1月15日到2012年4月1日前这段时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由于被告系通过建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发放工资,从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中,有张谦转入的两笔款项,原告称此款系被告给其的话补和餐补,而在原告提交的请假申请单中,亦有张谦的操作,因此,应以原告所述的在2012年1月15日到被告处入职的时间为准,因此,确定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月15日至同年的4月1日期间双方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从2012年1月15日到被告处入职,被告至迟应在2012年2月15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人民币3,765.53元(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510.35元*1.5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存在加班以及被告应给付绩效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老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节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入职后即应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对于被告未缴纳的时间段被告负有补缴的义务,因此,被告应给原告补缴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对于原告称被告对2013年1月份的保险没有缴纳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补缴2013年1月份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范金华补缴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二、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金华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765.53元;三、驳回原告范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海维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