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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金平亮与毛桂春、余小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平亮,毛桂春,余小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60号原告:金平亮。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毛桂春。被告:余小秀。原告金平亮与被告毛桂春、余小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平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毛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平亮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承包了位于递铺镇老庄村的茶叶山,进行白茶等经济作物的种植经营。2010年10月间,两被告将其通往该茶叶山的林道修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承揽该工程后依约完工。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9000元,由被告毛桂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4月底前归还300000元,2013年8月底前将余款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毛桂春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2.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是结欠的是工程款,工程款不应当计算利息;3.被告余小秀在借条上并未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小秀未作答辩。原告金平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毛桂春尚欠原告工程款489000元未付,被告毛桂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毛桂春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欠的是工程款,应原告要求出具借条,且结算的工程款中已加入了85000元的利息。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毛桂春与被告余小秀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8月2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毛桂春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毛桂春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余小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欠的是工程款而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虽借条中载明之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源于承揽合同,但原告所举的借条亦反映了原、被告将工程款约定按借款处理的事实,双方之间消灭了因承揽合同形成的工程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故在本案中,工程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关于结算工程款中已加入相应利息的抗辩,因为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27日离婚。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了位于递铺镇老庄村的茶叶山,并将通往茶叶山的林道修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工。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9000元,同时双方还达成了将工程款转为借款的合意,并由被告毛桂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底前支付300000元,2013年8月底前付清余款189000元。到期后,两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准上述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桂春之间约定将所欠工程款转为借款,是将工程款约定按照借款处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毛桂春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桂春给付借款48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分两期归还的约定无异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每期借款到期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原告利息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桂春与被告余小秀在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时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毛桂春对原告陈述其夫妻二人共同承包茶山种植白茶等经济作物事实并未否认,故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所转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所需,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毛桂春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桂春、余小秀共同给付原告金平亮借款489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另189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平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已���半),由被告毛桂春、余小秀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