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孙明玮与高兴隆、青岛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玮,高兴隆,青岛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649号原告孙明玮,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战吉,系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兴隆,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大王戈庄村东南。法定代表人谭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住胶州市,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57号。负责人李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玮诉被告高兴隆、青岛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明玮的委托代理人陈战吉,被告高兴隆,被告青岛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高兴隆驾驶被告青岛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鲁BXXX**号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4269.90元(142.33元×30天)、交通费100元、车损185元、鉴定费50元,共计4604.9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高兴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青岛威鹏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高兴隆驾驶鲁BXXX**号小客车沿朱诸公路由北向东行驶至西谷家庙村,与原告孙明玮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孙明玮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兴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明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明玮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上、下肢外伤,2013年7月18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一周(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5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一周(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一周(自2013年8月1日至8月8日);2013年8月8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一周(自2013年8月8日至8月15日)。2013年7月18日,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7月17日在家休息,并已停发工资;2013年7月26日,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证实该公司职工孙明玮每月工资4270元。2013年8月15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海德曼电动车车损为1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经查,鲁BXXX**号车的所有人为青岛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驾驶人为高兴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7月17日,被告高兴隆驾驶鲁BXXX**号小客车沿朱诸公路由北向东行驶至西谷家庙村,与原告孙明玮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孙明玮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兴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明玮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费用,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鲁B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青岛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兴隆系被告青岛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车损185元、鉴定费50元、交通费1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269.90元(142.33元×30天),因原告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根据社平工资,本院酌情调整为3073.80元(102.46元×30天)。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误工费3073.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73.8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8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明玮的经济损失3358.8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兴隆、青岛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玮经济损失335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兴隆、青岛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黄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