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曾某蕴与曾某、曾庆国、骆秀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蕴,曾某,曾庆国,骆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曾某蕴。法定代理人曾昭明,男,城镇居民,系原告曾某蕴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兴强,男,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法定代理人曾庆国,男,农民,系被告曾某之父。被告曾庆国,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被告骆秀英,又名骆秀清,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原告曾某蕴与被告曾某、曾庆国、骆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艾雄生、谭伟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蕴的法定代理人曾昭明、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曾庆国、被告曾庆国和骆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蕴诉称,2012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曾某蕴与同村的曾俊成去村外玩,途中,被告曾某也随原告曾某蕴到村边的荒田里玩。到荒田后,被告曾某用竹子和绳子做了一个弓,又到田埂上折了茅材杆作箭杆,将箭杆朝原告曾某蕴身上射,射中了原告曾某蕴脑门。原告曾某蕴边走边躲避,当其转过身来看被告是否还在射箭时,被告曾某一箭射过来正中原告曾某蕴的右眼,致使原告曾某蕴右眼疼痛难忍,而且流了血。见状,曾某及曾俊成马上走过来看了原告的眼睛,被告曾某还用他的衣袖擦去原告右眼流出的血和眼泪。原告曾某蕴因疼痛难忍,回到了家。为免挨父母骂,只好忍着疼痛睡到床上。晚上七时许,原告的父母叫原告吃晚饭,见原告右眼出了血,马上带原告曾某蕴到被告曾某家找到了被告及其父母,被告曾某当面承认射伤原告右眼的事实后,曾某的母亲立即带原告曾某蕴及父亲曾昭明到临武县眼科医院检查。因原告伤势太重,临武县眼科医院不敢接受,建议到郴州治疗。原告的大伯父曾昭亮当即叫来西城村龙文钟的车,由原告父母亲与被告骆秀英一道将原告曾某蕴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治疗。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由被告支付费用手术、治疗五天(2012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因无法控制病情,于2012年12月27日转长沙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之后,原告曾某蕴为医治受伤的右眼,多次到湘雅二医院、广州中山附属眼科医院、临武县中医医院等地检查或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1722.45元,交通费2885.5元,住宿费315元,合计24922.9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到目前为止,原告已经花去医疗车旅等费用七万余元,而被告在原告三次手术中,仅支付了两次医疗费用(发票在被告处),就以无钱为由不再支付医药费用。综上所述,虽然原告与被告曾某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在一起玩耍时,被告人用自制的弓箭射伤原告右眼致残后,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痛苦,而且使原告的精神受到巨大伤害。其结果纯属被告曾某的监护人(被告)曾庆国、骆秀英监护不力而致,应由被告曾庆国、骆秀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曾庆国、骆秀英赔偿原告医药交通住宿费24922.95元、护理费9277.8元、残疾补助金150752元(18844元/年×20年×40%)、伙食费900元(12元/天×75天)、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286552.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某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卡、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及监护人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及监护人的身份;3.对证人曾俊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监护人的户籍卡,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右眼的行为和事实;4.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被伤后的治疗经过及伤情;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右眼受伤后已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6.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医药、交通、住宿、鉴定等费用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造成损失;7.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右眼之伤需要终身治疗。被告曾某、曾庆国、骆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曾某蕴提供的证据1、2、3、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相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部分,只能作核对用,非正式结算票据,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核实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星期日)下午3时许,原告曾某蕴与同村的曾俊成及被告曾某一道到曾家岭村边的荒田里玩耍。三人到达荒田后,被告曾某用竹子和绳子做了一个弓,又折了茅材杆当作箭杆,将箭朝原告曾某蕴身上射击,射中了原告曾某蕴脑门。见状,原告曾某蕴边走边躲避,当其转过身来观望时,被告曾某一箭射过来正中原告曾某蕴的右眼,致使原告曾某蕴右眼疼痛难忍,并且流了血。见状,曾某及曾俊成上前察看了原告的眼睛,被告曾某还用衣袖拭去原告右眼流出的血和泪水。原告曾某蕴因疼痛难忍,便回到了家,忍着疼痛躺到床上。晚上七时许,原告的父母叫原告吃晚饭,发现原告右眼出了血,遂带原告曾某蕴去被告曾某家找到了被告及其父母,被告曾某当众承认是自己射伤了原告右眼。曾某的母亲随即带原告曾某蕴及父亲曾昭明到临武县眼科医院检查。因发现原告伤势太重,临武县眼科医院未予接收,并建议转往郴州治疗。原告的大伯父曾昭亮当即叫来西城村龙文钟的车,由原告父母亲与被告骆秀英一道将原告曾某蕴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5天(2012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由被告家人支付费用)。手术后,因无法控制病情,原告曾某蕴于2012年12月27日转入长沙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101.6元。2013年1月4日至1月9日,原告曾某蕴在长沙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此间大部分医药费由被告家人支付),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48元。2013年1月14日-15日,原告曾某蕴到湘雅二医院门诊诊治花费医药费85.3元、交通费414.5元(其中坐车到郴州车费30元,乘高铁到长沙南站车费244.5元,从长沙坐客车返回临武县花费车费14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曾某蕴在湘雅二医院花费门诊药费251.7元。2013年2月3日-4日,原告曾某蕴到湘雅二医院门诊诊治花费花费医药费162.4元、交通费280元(其中从临武县坐车到长沙车费140元,从长沙坐客车返回临武,花费车费140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曾某蕴花费交通费140元坐车到长沙。18日,在湘雅二医院看专家门诊时,因原告的眼睛炎症不断扩展,医生要求原告注射进口消炎药。为此,原告曾某蕴花费购药费9732元,注射了一支消炎药。2013年2月25日-3月8日,原告曾某蕴到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万余元(已在农合报账)、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60元(从临武坐车至长沙车费),2013年3月14日-3月16日,原告曾某蕴到湘雅二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59元、住宿费35元、交通费314元(其中从临武县坐车到长沙车费140元,坐火车从长沙回郴州花费车费100元,从郴州返回临武花费车费74元)。2013年3月21日-22日,原告曾某蕴到湘雅二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用126.7元、交通费364元(其中从临武县坐车到长沙车费236元,从长沙坐火车到郴州、郴州到临武车费共计128元)。2013年4月7日,原告曾某蕴到湘雅二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162.4元、交通费134元。2013年4月14日-15日,原告曾某蕴到广州中山附属眼科医院检查,花费交通费220元、医药费120.89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曾某蕴到湘雅二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133.4元。2013年4月21日至5月8日,原告曾某蕴在临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2018.57元。2013年5月12日-13日,原告曾某蕴到湘雅二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5547.5元(其中遵医嘱到药店购药花费5298元)交通费401.5元(其中从临武县坐车到郴州、郴州坐火车去长沙车费125元、从长沙回郴州、郴州到临武车费276.5元)。以上,原告曾某蕴共计花费医疗费18549.59元(未包含被告家人预付的部分药费和原告在新农合报账的药费部分)、交通费2428元、住宿费235元。2013年3月27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97号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曾某蕴之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原告曾某蕴为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曾某蕴之伤经湘雅二医院诊断需终身治疗。另查明,湖南省2012——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和赔偿标的的确认。被告曾某在嬉戏中,实施了有伤害隐患的危险行为,且致伤原告曾某蕴右眼,本身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曾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庆国、骆秀英是被告曾某的监护人,且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曾庆国、骆秀英应对原告曾某蕴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曾某蕴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曾某蕴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8549.59元(未包含被告家人预付的部分药费和原告已在新农合报账的药费部分);2、交通费2428元;3、住宿费235元;4、鉴定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150752元(18844元/年×20年×40%);6、护理费2992.8元(51.6元/天×58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元/天×40天);7、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上述1-7项合计196137.39元。关于原告曾某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其虽有证据证明需终身治疗,但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其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发生的治疗费用,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曾某、曾庆国、骆秀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国、骆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蕴损失196137.39元;二、驳回原告曾某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庆国、骆秀英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9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5899元,由原告曾某蕴承担2024元,由被告曾庆国、骆秀英承担38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庆国、骆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华人民陪审员 艾雄生人民陪审员 谭伟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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