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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项巧玲与吴友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巧玲,吴友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项巧玲,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巨仁,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友万,村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住广东省四会市四会大道康宁路1号1座。法定代表人樊智萍,负平人。委托代理人廖飞腾,职员。原告项巧玲与被告吴友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巨仁与被告吴友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吴友万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新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洋桃园芦苇工艺厂南侧路段在避让相对方向来车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射阳电动00703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诉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千多元;稍有康复后回家休养。事故经射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友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友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令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995.45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按《国家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原告提供清单不全,建议最低扣除不低于10%的比例。伙食费认可9天162元,营养费认可200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吴友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00元,请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吴友万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新四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洋桃园芦苇工艺厂南侧路段时,为避让相对方向来车时,与前方原告项巧玲驾驶的“射阳电动00703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项巧玲和被告吴友万受伤,车辆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天,用去医疗费7304.45元。诊断为:左髂骨翼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事故经射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友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项巧玲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委托了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项巧玲因交通事故致左髂骨翼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未遗留明显后遗症,不构成伤残。2、现有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3、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零24天,营养期限为1.5个月。用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吴友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期限内。原告项巧玲射阳县陈洋桃园芦苇工艺厂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未上班,工资停发。被告吴友万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吴友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司投保了交强险,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所证实,也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项巧玲的伤残等级,以及医疗费合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被告吴友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交通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作各项损失的赔偿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①医疗费:7304.4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162元。③营养费45天×9元/=405元。④护理费54天×29677元/365天=4390.56元。⑤误工费5个月×2330元/月=11650元。⑥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4312.0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312.01元。原告项巧玲返还给被告吴友万700元,原告项巧玲实得赔偿款23612.01元。二、被告吴友万在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鉴定费1400元,合计1612.5元,由被告吴友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志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