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剑飞与被告谢鹭飞、陈青云、陈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陈金燕,陈燕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委托代理人王金财、林建山,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燕,男,居民,被告陈燕仔(系陈金燕之妹),女,居民,原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陈金燕、陈燕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被告陈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国土局诉称:被告位于城厢区霞林街道棠坡居委会拆迁编号为A-97、98的房屋列入莆田市荔园路二期工程项目征迁范围内。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430.51平方米,原告安置给被告位于荔园路二期棠坡安置区8#楼-204号、11#楼-204号、10#楼-206、207号套房四套,安置房建筑面积446.84平方米,被告被拆迁房屋各项补偿款合计194964.90元,安置房价款为275508.10元;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对抵结算,不足的安置房价款分四期支付;被告应在2005年11月26日前自行搬迁完毕等。根据《荔园路二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关剩余安置房申购的相关规定,被告还于2009年4月13日另行申购棠坡安置区9号楼3号、4号、5号工具间3间及6号楼604号楼中楼一套,申购房总价款548566.6元。上述安置房于2009年4月14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申购协议尚未签订及申购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也同时接管上述申购房。后经房产部门测绘,8#楼-204号套房建筑面积160.39平方米,11#楼-204号套房建筑面积69.78平方米,10#楼-206、207号套房建筑面积分别为99.02平方米和104.85平方米。根据该实测面积,被告应补交安置房及申购房的差价款为511359元。该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却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其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21674.13元)。被告陈金燕辩称:原告私自把申购房的价格确定为每平方米1680元违法;二、原告提供的安置房没有验收合格证明,且房屋质量差,消防、环卫不规范;三、原告未依约办理安置房及申购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违约;四、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缴纳的房价人民币200000元应予以抵扣;五、原告未提供安置房的验收合格证明,违约在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燕仔未作答辩。原告市国土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荔园路二期棠坡安置房钥匙领取登记表、荔园路二期棠坡小区选房一览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委托城厢国土资源分局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补偿金额、安置房位置及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2、被告所选的申购房具体楼房号、面积等情况及领取安置房钥匙、接收安置房的情况;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荔园路二期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复函》(莆国土资函(2005)49号)、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荔园路二期四个安置点申购房申购价格的通知》(莆市土储(2008)170号)、城厢区荔园路二期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通告》、城厢区荔园路二期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城厢区荔园路二期工程(棠坡)剩余套房及工具间(或店面)申购签约须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荔园路二期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申购房申购方法、申购价格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的规定;2、城厢区荔园路二期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组织对申购房进行选房等活动;三、房产证七份,欲证明本案所诉的安置房及申购房的产权登记及面积;四、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讼争房屋已于2008年6月验收合格。被告陈金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荔园路二期棠坡安置房钥匙领取登记表、荔园路二期棠坡小区选房一览表及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金燕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一、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及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缴纳安置房补差款20万元并于2013年8月21日换成正式发票;二、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安置的10#-207号安置房因质量不合格,已产生裂缝;三、缴款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才通知被告缴款,故其主张违约金自2009年4月始计算缺乏依据。原告市国土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交纳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1日换成正式发票;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交款通知,通知被告应交的款项;因原告已提供安置房验收合格的证明,故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如下事实:原告市国土局经批准负责莆田市荔园路二期工程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05年7月8日,原告市国土局作出莆国土资函(2005)49号《关于同意荔园路二期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复函》。该《荔园路二期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四条房屋产权置换办法规定:3、安置标准: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差价互补”的原则执行。……(2)被拆迁房屋面积与安置房面积相等部分,以每平方米610元的安置价予以安置;(3)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含15平方米)部分,按优惠价每平方米780元收取,超过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每平方米900元收取;4、拆迁补偿费发放办法:实行拆迁补偿费和安置房款相互抵扣的办法,差价在安置房款结算时互补;……6、店面或工具间的申购: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但考虑到被拆迁人的利益,优先照顾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可以按被拆迁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申请购买店面或工具间。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120平方米(确系仅有一处住宅、面积在50平方米-80平方米)的可申请购买店面一坎或工具间一间。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可申请购买店面二坎或工具间二间(售完为止,价格按《方案》规定标准由区指挥部提出意见送市土地储备中心审定),剩余的店面或工具间按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开拍卖;7、剩余套房的申购:拆迁安置任务完成后,拆迁户按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可申请购买与安置房规格相近的套房一套。拆迁安置户申购剩余套房,价格为每平方米900元,另再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人防费和配套等规费,剩余套房的土地出让金根据不同地段评估确定。2005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与被告陈金燕、陈燕仔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棠坡居委会的编号为A-97、A-98的房屋被拆迁,经丈量,其中被告陈金燕住宅建筑占地面积为139.0平方米,建筑面积275.51平方米;被告陈燕仔住宅建筑占地面积为80.58.平方米,建筑面积155.0平方米;由原告安置给被告套房四套,建筑面积暂共计446.84平方米,地点及幢号为荔园路二期棠坡安置区8#-204(安置给陈燕仔)、11#-204、10#-206、207(安置给陈金燕)。被告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28313.90元;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助金额为人民币25523.40元;附着物补助金额为人民币8839.40元;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1291.50元;临时过渡期限为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人民币30996.70元。原告安置给被告的安置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75508.10元,安置用房面积以交付时的实测面积为准,安置用房的价款根据实测面积计算;拆迁补偿款和奖励金与安置房价款对抵结算,补偿款和奖励金不足以扣除安置房价款的,则被告应补足不足的金额,该补足金额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安置房开工前支付25%,安置房基础施工完毕时支付50%,安置房封顶时支付20%,安置房交付使用前支付5%;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安置用房未经有权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被告有权要求更换为验收合格的房屋或者选择以安置房的评估价补偿等。之后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拆除,原告也依约建起安置房。2008年8月22日,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出莆市土储(2008)170号《关于荔园路二期四个安置点申购房申购价格的通知》,确定棠坡安置点申购价格为每平方米1680元,包括人防费每平方米32元,基础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60元,电力配套费每平方米80元。2009年4月7日,城厢区荔园路二期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发出《通告》,规定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在80-120平方米(确系仅有一处住宅,面积在50-80平方米)的可申购店面一坎或工具间一间(面积以规划设计为准),120平方米以上的,可申请购买店面二坎或工具间两间;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可申购套房一套。店面价格为:一档每平方米4500元,二档每平方米3500元,三档每平方米2500元,工具间每平方米1200元;套房价格棠坡安置区为每平方米1680元(含人防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电力配套费)等。同年4月13日,二被告申购了棠坡安置区6号楼604号楼中楼一套(建筑面积均为256.42平方米,单价为1680元,水电立户费1033元,总价款为431818.6元)、9号楼3、4、5号工具间(3、4号建筑面积均为31.90平方米、5号为33.49平方米,单价为1200元,价款116748元),上述申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48566.6元。2009年4月14日,原告将上述安置房和申购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同年12月15日,被告陈金燕将人民币200000元存入户名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帐号为9040210010010000003279的帐户内;2013年8月21日,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开具给被告陈金燕收棠坡安置区补差款A97、98人民币200000元的正式票据。2008年6月10日,原告建设的安置房经验收合格。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的上述安置房和申购房陆续进行了登记发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登记产权来源均为2008年5月自建待安置产。其中棠坡小区8号楼2梯204室登记建筑面积为160.39平方米,10号楼4梯206、207室登记建筑面积分别为99.02平方米、104.85平方米,11号楼2梯204室登记建筑面积为69.78平方米;申购房工具间9号楼103、104室登记建筑面积分别为31.90平方米、9号楼105室登记建筑面积33.49平方米。2012年7月25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向被告陈金燕、陈燕仔发出缴款通知书,内容为:“霞林街道棠坡居委会拆迁户陈金燕、陈燕仔:您好!荔园路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拆迁安置房(及申购房)已交付使用。经核对,您户应缴纳安置房(及申购房)欠款总额¥511359.00元,其中本次应交¥485791.10元,预留¥25568.00元待办证时一并交清。如原已交纳部分款项的,请持原交款凭证(发票或银行交款单)原件予以核减。请您户务必于2012年8月5日前到村(居)委员会领取银行缴款单,并将上述款项缴入以下指定银行帐号。缴款后到市土地储备中心开具票据,便于抓紧办理房屋两证。特此通知!”庭审时原告提出被告应补交的安置房及申购房差价款为511359.00元,具体为:【安置房价款275508.10元+申购房价款116748元+楼中楼申购款431818.6元+水电配套费3353.20元-拆迁补偿款(含奖励金)256847.30元-逾期安置补助费49078元-面积误差退款10143.6元】。其中:1、水电配套费3353.20元:(3099元(三套×每套1033元)+安置房超面积电配套费254.2(每平方米72元)】;2、拆迁补偿款(含奖励金)256847.30元:=拆迁补偿款194964.9元+提前交房奖励6000元(每户3000元)+按时搬迁奖励(主房补偿款10%)12831.40元+联合签约交房奖43051元(每平方米100元);3、逾期安置补助费49078元=旧房面积430.51平方米×3元×2倍×19个月(2005.10.24-2009.4);4、面积误差退款10143.6元:[8#204面积误差0.79平方米(原面积161.18平方米-实际面积160.39平方米),应退616.20元=0.79平方米×780元;10#206室面积误差0.18平方米(原面积98.84平方米-实际面积99.02平方米),应交0.18平方米×900元=162元;10#207室面积误差0.42平方米、1.51平方米,应退0.42平方米×780元=327.60元、1.51平方米×900=1359元;11#204面积误差10.26平方米(原面积80.04平方米-实际面积69.78平方米),应退8002.80元=10.26平方米×780元;楼中楼申购款431818.6元=256.42平方米×1680元+水配套费1033元。被告除认为申购房的价格应是每平方米900元而不是1680元外,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安置房及申购房的面积、项目、价格、金额、过渡费、奖励金、水电配套费、按时搬迁费、面积误差退款、安置剩余面积补偿款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陈金燕、陈燕仔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建造房屋并把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也应依约及时支付购房款。被告应交纳的安置房和申购房价款及水电配套费共计人民币827427.9元,扣除拆迁补偿款(含奖励金)256847.3元、逾期安置补助费49078元、面积补差退款10143.6元,被告应再交纳511359元。但因被告已于2009年12月15日交纳购房款200000元,且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通过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发出的缴款通知书明确说明被告可预留25568.00元待办证时一并交清(这里的办证应是指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被告名下时),故现被告只要再交纳511359元-200000元-25568.00元=285791元。被告主张申购房(套房)的价格应为每平方米900元,因《荔园路二期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申购剩余套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900元,另再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人防费和配套等规费;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莆市土储(2008)170号《关于荔园路二期四个安置点申购房申购价格的通知》确定棠坡安置点申购价格为每平方米1680元,故申购套房的价格依法应确定为每平方米1680元。因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通过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发出的缴款通知书明确说明被告只要再交纳511359元,其中本次(指2012年8月5日)应交485791.10元,预留25568.00元待办证时一并交清,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若被告能按通知要求在2012年8月5日前交款,则其只需再交纳511359元-200000元-25568.00元=285791元即可,不必承担逾期交款违约金。但因被告未在该日前交款,故其应依法承担欠款自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交纳的款项为基数,自交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安置房及申购房未经验收即交付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燕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燕、陈燕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购房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0元,由原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负担6166元,被告陈金燕、陈燕仔负担4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志娟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